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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律
       
      相關法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
      ※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錄)

      第二百八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六條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1982年0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四章 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五章 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注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五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第六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七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第九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商標注冊人有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第十三條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第十七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第二十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一條 注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二條 注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志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三條 注冊商標需要變更注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四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五條 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為申請商標注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二十七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條 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第三十二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申請人。商標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后,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準注冊。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注冊申請和商標復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或者注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更正,并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章 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三十七條 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注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注銷其注冊商標。
      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注冊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第四十條 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第五章 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四十一條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準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后,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
      第四十二條 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四十三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注冊商標的裁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使用注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
      (一)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
      (二)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
      (三)自行轉讓注冊商標的;
      (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使用注冊商標,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第四十六條 注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冊,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使用未注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一)冒充注冊商標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
      (三)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四十九條 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五十一條 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五十三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并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六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條 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于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注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注】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文
      我國的互聯網,在國家大力倡導和積極推動下,在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中得到日益廣泛的應用,使人們的生產、工作、學習和生活方式已經開始并將繼續發生深刻的變化,對于加快我國國民經濟、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社會服務信息化進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時,如何保障互聯網的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問題已經引起全社會的普遍關注。為了興利除弊,促進我國互聯網的健康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特作如下決定:
      一、為了保障互聯網的運行安全,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
      (二)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攻擊計算機系統及通信網絡,致使計算機系統及通信網絡遭受損害;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中斷計算機網絡或者通信服務,造成計算機網絡或者通信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互聯網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或者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二)通過互聯網竊取、泄露國家秘密、情報或者軍事秘密;
      (三)利用互聯網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
      (四)利用互聯網組織邪教組織、聯絡邪教組織成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
      三、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互聯網銷售偽劣產品或者對商品、服務作虛假宣傳;
      (二)利用互聯網損壞他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三)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四)利用互聯網編造并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擾亂金融秩序的虛假信息;
      (五)在互聯網上建立淫穢網站、網頁,提供淫穢站點鏈接服務,或者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音像、圖片。
      四、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二)非法截獲、篡改、刪除他人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數據資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聯網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
      五、利用互聯網實施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利用互聯網實施違法行為,違反社會治安管理,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七、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采取積極措施,在促進互聯網的應用和網絡技術的普及過程中,重視和支持對網絡安全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增強網絡的安全防護能力。有關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互聯網的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傳教育,依法實施有效的監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聯網進行的各種違法活動,為互聯網的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從事互聯網業務的單位要依法開展活動,發現互聯網上出現違法犯罪行為和有害信息時,要采取措施,停止傳輸有害信息,并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利用互聯網時,都要遵紀守法,抵制各種違法犯罪行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各司其職,密切配合,依法嚴厲打擊利用互聯網實施的各種犯罪活動。要動員全社會的力量,依靠全社會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聯網的運行安全與信息安全,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
       
       
      ※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1997年12月11日國務院批準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負責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保護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公共安全,維護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眾利益。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制作、復制、查閱和傳播下列信息:
      (一)煽動抗拒、破壞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
      (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宣揚封建迷信、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八)損害國家機關信譽的;
      (九)其他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一)未經允許,進入計算機信息網絡或者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資源的;
      (二)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
      第七條 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利用國際聯網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護責任
      第八條 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安全監督、檢查和指導,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安全保護的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通過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絡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國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國際出入口信道、所屬互聯網絡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職責:
      (一)負責本網絡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制度;
      (二)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本網絡的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負責對本網絡用戶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對委托發布信息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并對所提供的信息內容按照本辦法第五條進行審核;
      (五)建立計算機信息網絡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發現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保留有關原始記錄,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刪除本網絡中含有本辦法第五條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關閉服務器。
      第十一條 用戶在接入單位辦理入網手續時,應當填寫用戶備案表。備案表由公安部監制。
      第十二條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聯網的單位和所屬的分支機構),應當自網絡正式聯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定的受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前款所列單位應當負責將接入本網絡的接入單位和用戶情況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并及時報告本網絡中接入單位和用戶的變更情況。
      第十三條 使用公用帳號的注冊者應當加強對公用帳號的管理,建立帳號使用登記制度。用戶帳號不得轉借、轉讓。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重要領域的單位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證明。前款所列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網絡與國際聯網,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監督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地(市)、縣(市)公安局,應當有相應機構負責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掌握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用戶的備案情況,建立備案檔案,進行備案統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督促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有關用戶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制度。監督、檢查網絡安全保護管理以及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在組織安全檢查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人參加。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對安全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改進意見,作出詳細記錄,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發現含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服務器時,應當通知有關單位關閉或者刪除。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負責追蹤和查處通過計算機信息網絡的違法行為和針對計算機信息網絡的犯罪案件,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給予六個月以內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在規定的限期內未改正的,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給予六個月以內的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護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的;
      (三)未對網絡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護管理所需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或者所提供內容不真實的;
      (五)對委托其發布的信息內容未進行審核或者對委托單位和個人未進行登記的;
      (六)未建立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刪除網絡地址、目錄或者關閉服務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帳號使用登記制度的;
      (九)轉借、轉讓用戶帳號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履行備案職責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停機整頓不超過六個月的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臺灣、澳門地區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絡的安全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
       
       
      ※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339號
      現公布《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系,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件產業和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并對開發完成的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件著作權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五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件,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六條 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第七條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辦理登記。軟件登記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
      辦理軟件登記應當繳納費用。軟件登記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章 軟件著作權
      第八條 軟件著作權人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軟件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在軟件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對軟件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
      (四)復制權,即將軟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五)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六)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軟件的權利,但是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軟件的權利;
      (八)翻譯權,即將原軟件從一種自然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自然語言文字的權利;
      (九)應當由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第九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軟件開發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無相反證明,在軟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開發者。
      第十條 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作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合作開發者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合作開發的軟件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是,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合作開發的軟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者。
      第十一條 接受他人委托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的,其著作權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條 由國家機關下達任務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的歸屬與行使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的,軟件著作權由接受任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
      第十三條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軟件著作權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開發軟件的自然人進行獎勵:
      (一)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件;
      (二)開發的軟件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發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軟件。
      第十四條 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
      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件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第十五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自然人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在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軟件著作權的繼承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署名權以外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其著作權在本條例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十六條 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
      (二)為了防止復制品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品。這些備份復制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喪失該合法復制品的所有權時,負責將備份復制品銷毀;
      (三)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軟件。
      第十七條 為了學習和研究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軟件等方式使用軟件的,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三章 軟件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和轉讓
      第十八條 許可他人行使軟件著作權的,應當訂立許可使用合同。
      許可使用合同中軟件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被許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條 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為專有許可的,被許可行使的權利應當視為非專有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軟件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一條 訂立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許可合同,或者訂立轉讓軟件著作權合同,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外國人許可或者轉讓軟件著作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
      (二)將他人軟件作為自己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件作為自己單獨完成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四)在他人軟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件的;
      (六)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
      (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
      (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
      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軟件著作權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為了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軟件著作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二十八條 軟件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或者軟件復制品的發行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軟件開發者開發的軟件,由于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權的侵犯。
      第三十條 軟件的復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軟件是侵權復制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將給復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復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軟件著作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后繼續使用。
      第三十一條 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
      軟件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依照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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